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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 被告林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概要

2019年9月,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17日,林某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生效裁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林某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依法成立,遂确认债权。信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认可该份生效裁决书,林某申报债权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林某债权不应予以确认,故信息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林某辩称涉案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信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信息公司的起诉。

上海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林某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信息公司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已被依法驳回。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故林某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管理人据此确认林某债权并无不当。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虽具有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不能以债权确认诉讼否认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以及仲裁结果。三中院遂裁定驳回信息公司起诉。信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诉讼与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与途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救济途径作出了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债务人认为管理人据以认定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错误,不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途径要求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重新审理。在债务人已穷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救济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已有明确生效裁决结果的情况下,信息公司再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有违《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替代”程序。